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实践交易过程中,较多的公司为空壳公司,如直接起诉有限公司,往往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很多时候即使胜诉了也无法执行。虽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也会加大主张债权的困难程度。
本案是本律师法律顾问单位的案件,当事人找到本律师时,本律师为其分析了案件,发现直接追究对方公司很难实现债权,故经策划让公司股东出具结算欠条,后催讨不成再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主张,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维持了原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
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邱××、朱××为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包工包料生产2mm正方仿锆树脂钻的产品,产品模种由××公司提供,产品单价为每公斤1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
另查明,贾××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贾××个人独资公司。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张××个人独资公司。邱××系××公司的总经理,朱××系××公司的副总经理。
贾××于
张××在原审中答辩称:贾××的诉请基本符合事实,张××在
邱××、朱××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的主体都不对,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都应为公司,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公司与××公司。一、贾××在诉请陈述中可知,贾××是职务行为。订购合同时,贾××是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中卖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单独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贾××主张的债权转让也不成立。贾××未能证明卖方××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贾××。并且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务人未收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即使卖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贾××,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1、邱××、朱××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公司向××公司交付总货款为1206740元的货物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是张××、邱××、朱××于
邱××、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率。”现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事实,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义乌市××公司同意转让债权的事实。三、邱××、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订购合同中指明了邱××是××公司履行订购任务的代理人,且邱××又是该公司总经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邱××在负责办理业务。本案中的生产下单表和收货单中都是邱××的签名而没有公司的公章,对方都是认可的,可见邱××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2、朱××与××公司、××公司都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朱××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也是在贾××的再三要求下履行职务行为。3、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本案债务当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4、本案货款只有一次结算,而结算的欠款数额并不是确定的,另外还有破损的产品需要退货没有算清楚。所以从逻辑上来说,不确定的债务也不可能会转让。5、欠条上注明“原来的单子自动作废”。实际上,合同和下单表以及相关的单据不可能作废,故依据合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未未变更。关键是“自动作废”也没有得到××公司、××公司的同意,所以“自动作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综上,本案诉讼的双方主体资格都不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的一审诉讼请求。
贾××二审中答辩称:一、邱××、朱××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不是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本案债权转让虽没有直接的书面通知证据,但从欠条的书面记载和当时在在场人员及张××的陈述均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通知明确无误,并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同。否则,欠条中不会载明是欠贾××货款,张××、邱××、朱××也不会在欠款人一栏签字。二、贾××在一审庭审之前,根本不知道朱××在××公司的具体职务,写欠条时,朱××及××公司也没有向贾××告知朱××是公司副总。邱××、朱××在欠条上签字是××公司内部合伙人一致协商后由决定由个人来承担责任。现邱××、朱××主张是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是企图推托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邱××、朱××是公司员工,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也是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案已经与××公司和××公司无关。涉案合同虽然最初是两公司签订的,但在之后的交易中两公司均没有严格按照公司制度来操作,××公司更是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早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
张××二审中答辩称:张××与朱××、邱××、严××是合伙关系,张××之夫杨建东发明的钻石画作为品牌技术提供给他们使用,因对外经营需要营业执照,所以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合同是邱××作为代表与××公司签订的,贝斯特公司交付的货物也都被邱××、朱××、严××搬到浦江的另外一个工厂,写欠条时只拿了50多万元的货物,之后的货都是邱××签收,货物的去向不清楚。拿了第二批货时张××已经退伙,股份也已无偿转让给邱××、朱××、严××,退伙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与张××无关。
二审中,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3日邱××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5月25日张××与邱××、朱××、严××签订的《成立新公司股份合约》一份、2013年4月12日××公司与严××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一份、2013年6月14日张××与邱××、朱××、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欠货款是事实,但货物都已经被邱××、朱××、严××拿走了。
对张××提供的证据,贾××发表如下意见:张××与邱××、朱××是合伙关系我们是清楚的,写欠条时也是因为合伙关系所以才让张××、邱××、朱××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交货之后货物的去向我们不清楚。邱××、朱××发表如下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对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协议是被骗去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过。货是邱××代表公司收去的,都放在仓库里,张××的货由严××拿走了。
二审中,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认可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
对贾××提供的证据,邱××、朱××发表如下意见:《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请况说明》是贾××和××公司串通后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的事实。张××对证据未发表意见。
邱××、朱××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作认定。贾××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公司对贾××向张××、邱××、朱××主张权利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张××、邱××、朱××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虽然本案所涉《产品订购合同》系××公司与××公司签订,但张××、邱××、朱××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上诉人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二〇一三年十
代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