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钟亮律师亲办案例
组织卖淫后变更为容留卖淫辩护案
来源:罗钟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4
浏览量:975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3)金浦刑初字第731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82212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1118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3628被执行拘留,同年8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10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体育场东路9号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收取嫖资,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老板管理,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10月底至同年114日,被告人吴某伙同李××(刑拘在逃)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体育场东路9号先后容留田某、王某、俞某、朱某(未成年人)等人卖淫十余次,吴某平时负责招揽客人、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王某、俞某、朱某、洪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浦江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体育场东路9号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容留一名未成年人、两名患有性病的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帮助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等管理工作,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8起至20141227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代理审判员  冯××

人民陪审员  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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