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东阳前往杭州,同日晚10时40分许,途经310省道103KM+70M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金**、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金**、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单,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体内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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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