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钟亮。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审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假冒“鳄鱼”商标标识。2013年3月,被告人应英芳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其本人经营的压痕厂内,非法制造假冒“NIKE”、“adidas”、“PUMA”的商标标识。2013年4月15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该压痕厂内查获由被告人应英芳非法制造的假冒“NIKE”商标标识30500个、假冒“adidas”商标标识27200个、假冒“PUMA”商标标识58600个,同时还查获假冒“鳄鱼”商标标识26000个。经鉴定,上述142300个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应某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据提取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证人方某甲、方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注册商标标识1423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某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某某